(2017)京01执7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蒋辉超等犯合同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辉超,李德波,许一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767号之二被执行人蒋辉超,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德波,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许一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蒋辉超、李德波、许一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刑终2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移送执行,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从被执行人蒋辉超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8.178448万元,予以没收;从被执行人李德波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0.334587万元,上缴罚金;被执行人李德波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665413万元;从被执行人许一磊名下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3万元,上缴罚金。本院将在案扣押的案款共计人民币387.622927万元发还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蒋辉超户籍所在地法院对其名下房产、车辆等登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蒋辉超名下无车辆登记,其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套,因涉案已被查封。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德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执行人许一磊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没收被执行人蒋辉超个人财产人民币8.178448万元。被执行人蒋辉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3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审判长 李晓芳审判员 林 骁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