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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某、彭某1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0116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因土地使用纠纷,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携带洋镐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至本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H区湖边公路对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进行追逐、拦截,在追逐、拦截过程中,被害人逃离并躲避在附近一垃圾场内。后当被害人彭某1从垃圾场驾车出来后,被被告人何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彭某1在对作案车辆拍照时,被告人何某再次驾车对其进行追逐、拦截,并在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H区将彭某1追上,被告人何某等人持洋镐把下车,对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鄂A×××××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进行砸打,将彭某1所驾车砸损,在砸打过程中,被害人彭某1在车内被被告人何某持洋镐把将左手打伤,砸破的车窗玻璃将左手扎伤。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被损部位价值人民币3200元。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彭某1左上肢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058.8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车辆被损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8608.86元。还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近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608.8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被损“起亚福瑞迪”牌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所提供的案发时拍摄的照片,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他人,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原审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8608.86元。被告人何某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依法应当准许,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608.86元(该款现存放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量刑过重:1、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事出有因;2、其有追逐、拦截行为,但没有持凶器追逐、拦截,不构成情节恶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家人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彭某1遂驾驶“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鄂A×××××)至本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纷争现场了解情况。在此纠纷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受人指使伙同肖某(外号“黑皮”,在逃)等人携带洋镐把驾驶一辆“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鄂A×××××)在佳海工业园H区湖边公路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所驾驶车辆进行追逐、拦截,彭某1遂驾车逃离并躲避在附近一垃圾场内。后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从垃圾场驾车出来,又被何某等人发现彭某1在对作案车辆拍照,上诉人何某等人再次驾车对彭某1进行追逐、拦截,并在佳海工业园H区将其追上,上诉人何某等人持洋镐把下车,对彭某1驾驶的小型汽车进行打砸,将彭某1所驾车砸损,在打砸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彭某1的左手被打伤。后彭某1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16日,上诉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彭某1的“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被损部位价值人民币3200元。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彭某1左上肢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上诉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058.8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车辆被损损失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8608.86元。还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近亲属代其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608.86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诉称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系事出有因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因土地纠纷所引起,但上诉人何某并非纠纷的当事人,更不应当用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何某等人借故生非,驾车追逐、拦截他人,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上系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客观上其借故生非,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认定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正确。故上诉人何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何某诉称其有追逐、拦截行为,但没有持凶器追逐、拦截,不构成情节恶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辩称其是驾车追逐、拦截彭某1,驾车时并没有手持凶器,但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在驾车时作案凶器已经在其车上,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拦停后,上诉人何某等人随即持洋镐把下车,对彭某1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将彭某1左手打伤。其携带凶器驾车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与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系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发展过程,原审认定上诉人何某持凶器拦截他人正确。故上诉人何某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他人,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上诉人何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何某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