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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西关、孙石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西关,孙石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关,男,汉族,农民,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石榴,男,汉族,农民,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西关与被上诉人孙石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孙西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西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彦军,被上诉人孙石榴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西关上诉称:1、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存在哄骗行为,当时达成协议时,协议书上说医疗费是14000元,并没有住院费、取钢板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营养费,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过字后,就把协议书拿走了。证人李某也不认字,协议左下角孙彦军也不是本人所写的自己姓名,手印也不是孙彦军本人按的,应当认定协议是无效协议。2、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实际收到14000元,后来到医院检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才知道严重性。被上诉人孙石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西关在原审中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鉴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施工,2015年8月8日,原告在建筑楼房时摔伤,造成左跟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5年8月16日,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起钢板等一共14000元,双方就此再无纠纷。2015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4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诉前已经对其合法权利进行处分,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就此再无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西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孙西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经中间人见证,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在哄骗情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协议是在住院期间达成,上诉人对于是否构成残疾以及构成残疾后能够得到多少赔偿金,没有合理的预知,其虽称该协议存在哄骗的情形,但没有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该协议效力没有被否定之前,本案中仅能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其称在签字时没有相关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虽在查明事实部分人的支付医疗费2万元,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的数额不予评价,原审对该项内容的评价亦没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