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骆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骆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82号原告: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北路8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陈彦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骆兰,女,汉族,1974年10月18号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骆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470.18元及后期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拖欠物业管理费为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芙蓉名城2期6号楼1单元13号业主原系王继英。2009年2月7日王继英与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芙蓉名城二期业主委员会与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5月30日王继英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骆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芙蓉名城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4年1月5日之前未收取的芙蓉名城所有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在对芙蓉名城二期进行管理期间,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物管职责,被告骆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管费8470.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未果,故起诉解决。被告骆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营业执照;3、欠款明细;4、房屋信息;5、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6、物业管理服务合同;7、物业管理合同备案表;8、芙蓉名城交房程序表。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芙蓉名城2期6号楼1单元13号业主原系王继英。2009年2月7日王继英与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载明王继英所购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5.52平方米,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住宅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2、按《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住宅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后芙蓉名城二期业主委员会与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5月30日王继英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骆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芙蓉名城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约定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2014年1月5日,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年1月5日之前未收取的芙蓉名城所有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予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骆兰拖欠物业费为8470.18元(135.52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16个月+135.52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37个月)。本院认为,王继英与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与芙蓉名城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成都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王继英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骆兰后,骆兰依法成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成都宏升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未收取的物业费债权转让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该部分债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答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上述事实的认可,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拖欠的全部物业费为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以欠款8470.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该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骆兰支付原告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470.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8470.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则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好当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先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