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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丹阳与李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阳,李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371号原告:刘丹阳,女,汉族,1999年6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汉族,1988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生,男,汉族。1967年3月1日生,住郸城县。系被告李帅的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丹阳与被告李帅、李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金宇。被告李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2时,李帅饮酒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春酒店门口时,将公路北侧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丹阳受伤乘车人陈乾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号第04541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阳及乘车人陈乾坤无责任。经查,李帅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丹阳被送往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帅辩称:2017年4月10日刘丹阳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21日刘丹阳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李帅以及保险公司,后经三方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1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丹阳伤残程度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故答辩人不同意对刘丹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驾驶车辆“豫P×××××”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刘丹阳因此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丹阳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为刘丹阳垫付相关医疗费用19685.13元。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如超过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或刘丹阳应返还给答辩人;刘丹阳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刘丹阳请求过高的赔偿予以扣减,对刘丹阳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辩称:被保险车辆醉酒驾驶,不承担财产损失,原告为学生,不应当支持务工,我司已赔付另一伤者陈乾坤8418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丹阳无责任。二、郸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丹阳受伤住院25天和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收费票据12张、销货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购买医疗器具等共计22845.13元。四、天津市鼎盛顺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丹阳在天津市鼎盛顺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因请假回家探望老人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五、天津市鼎盛顺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丹阳的母亲朱秋霞在天津市鼎盛顺食品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因照顾女儿请假在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护理费用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六、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借用他人的电动车损毁,原告给他人重新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花去费用25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0日22时,李帅饮酒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春酒店门口时,将公路北侧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丹阳受伤乘车人陈乾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于2017年5月6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9685.13元,该医疗费被告李帅已垫付。出院后花去检查费用540元。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号第0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电动车方刘丹阳及乘车人陈乾坤无责任。李帅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另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陈前坤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2017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豫162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前坤各项损失共计84184.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电动车方刘丹阳及乘车人陈乾坤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丹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2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3、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4.误工费801.15,(11696.74元/年÷365天×25天=801.15元);5、护理费: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2318.97);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住院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475元由被告李帅承担,扣除李帅已垫付19685.13元,李帅还应承担379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720.1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限额为35815.34)。车损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7年7月10日在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去19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郸城华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及郸城普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康乐平价中西医药店花费医药费共计12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生处方也未能提供合法票据,原告主张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丹阳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3720.1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丹阳1000元;被告李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