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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冯少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少松,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兰,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雨璐(曾用名冯雨路),女,200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宇,女,200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锐,男,201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浠水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受害人交纳社会保险及工资纳税证明,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充分证实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高压线路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在通过该危险区域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收缩鱼竿触碰到高压线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规范高度,高压线路是一个静止物体,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是由于人为的活动,故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比列应当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均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以及查明的事实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依法判决浠水供电公司赔偿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因受害人冯细刚死亡的各项损失692024元(后变更为1029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浠水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冯细刚在前往浠水县兰溪镇雪湖野港钓鱼过程中,途经沿河高压输电线路红星段1号杆至竹林墩2号杆线段时,因手持鱼竿不慎触及到该高压输电线上,导致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协调无果,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同时查明,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归浠水供电公司所有,电压等级为10KV。事故发生后,浠水供电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冯细刚出生于1981年7月23日(殁年35岁),户籍地浠水县××花鼓××村××组,农村居民户口,系冯少松、曹淑兰之子,李艳之夫,冯雨璐、冯国宇、冯锐之父。受害人冯细刚于2015年10月入职东莞市高埗瑞峰制冷设备厂工作,岗位为工程项目经理,自2015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旧联村宿舍内。另冯少松、曹淑兰、冯雨璐、冯国宇、冯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冯少松、曹淑兰由受害人兄弟二人赡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涉及的电力线路为10KV高压供电设施,是属规定的高压电,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浠水供电公司作为该供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能证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属受害人的故意,亦未能证明该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相关标准,且在该高压线路存在重大隐患时,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冯细刚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高压线路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在通过该危险区域时,没有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疏忽大意,导致鱼竿触碰高压线路致此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浠水供电公司的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斟酌受害人与浠水供电公司各自过错的责任程度,酌定由浠水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损失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1、死亡赔偿金795542元。其中:冯细刚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7822元[196884元(10938元/年×18年)+10938元(10938元/年×2年÷2人)],因受害人冯细刚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5人,计算扶养年限分别为:冯少松18年、曹淑兰20年、冯雨璐7年、冯国宇11年、冯锐1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938元/年予以计算,第18年至第20年按实际应扶养的人数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可;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案事故亡故,对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的身心已造成实际影响,精神必然遭受痛苦,应当予以抚慰,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关于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要求支付亲属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52249.50元。经计算,确定由浠水供电公司赔偿596574.65元(852249.50元×70%),扣减浠水供电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还应赔偿566574.65元(596574.65元-30000元)。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赔偿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因近亲属冯细刚死亡的各项损失566574.65元。二、驳回冯少松、曹淑兰、李艳、冯雨璐、冯国宇、冯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点:一、原审法院对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法院对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指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居所),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受害人生前与东莞市高埗瑞峰制冷设备厂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其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冯细刚已在该厂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且有该厂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的收入状况和来源,另该厂和其所在的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受害人冯细刚在工作期间居住在东莞市高埗瑞峰制冷设备厂区宿舍。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受害人冯细刚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为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浠水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冯细刚的故意或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故该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冯细刚在法律禁止的高压线电力保护区内垂钓,原审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减轻浠水供电公司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浠水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