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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达某、达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达某,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509号原告:佟某某,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达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达某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达某、达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煜琴、被告达某、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达文才于2016年11月17日去世,与我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系佟某某的儿子,是达文才的继子。达某和达某某是达文才的长子、长女,现要求继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51-1号2-3-4房屋,该房屋是1994年12月单位分的,在2008年10月购买的产权。达文才留有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被告达某辩称:被继承人原告关系及继承财产地址属实,死亡时间有异议,被继承人是2016年11月16日去世的,被继承人和原告婚后是其二人单独生活,没有和王某某一起生活。该房屋是否是单位分的和买断时间我不清楚。对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有异议,是否是受到暴力和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清楚,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补偿款。被告达某某辩称:同上。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按照遗嘱房屋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某与被继承人达文才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被告王某某系佟某某之子,被告达某和达某某是达文才的长子、长女。被继承人达文才于2016年11月16日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51-1号2-3-4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08年10月购买的产权。被继承人达文才留有代书遗嘱,将该房屋其份额由原告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票据、代书遗嘱、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所遗留的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达文才的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达文才的份额可依法继承,但由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虽被告达某、达某某对此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代书遗嘱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法定要件且根据影像记载,可认定该代书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非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故本院应认定被继承人遗嘱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51-1号2-3-4房屋一处,由原告佟某某继承;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