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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069号原告: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滏兴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95415132L。法定代表人:王美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枫,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屯镇魏齐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32938213Y。法定代表人:苏秀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宁,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乐公司”)与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易德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枫、被告易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宁、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685.65元及利息18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7685.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被告易德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再付款。利息不应从送货当日开始计算,当时约定压货一段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短期赊欠证明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易德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截止到2017年9月6日,共拖欠原告货款77685.6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开具票据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偿还的何笔欠款原告不能说清,故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最后一次发货日即2017年1月17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685.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7768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9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15元由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