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潘万祥、沈二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潘万祥,沈二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号。负责人:常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祥,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原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凌云村城河埂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沈二杏,女,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潘万祥、沈二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祥、沈二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130.59元,利息3918.33元,罚息1082.2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81131.2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苑小区一栋602室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年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每年1月1日调息,如逾期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苑小区1栋602室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使原告的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潘万祥、沈二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潘万祥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年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每年1月1日调息;如逾期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的7日归还本息。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苑小区1栋602室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归还部分本息外,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130.59元,利息3918.33元,罚息1082.2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81131.20元,原告诉请追索该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偿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苑小区1栋602室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另经查明,被告沈二杏系被告潘万祥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追索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等诉求,应予支持。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苑小区一栋602室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既是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潘万祥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潘万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潘万祥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76130.59元,利息3918.33元,罚息1082.28元,合计81131.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并按借款本金76130.59元及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潘万祥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苑小区1栋602室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二杏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潘万祥、沈二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根生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人民陪审员 熊小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