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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冀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其丈夫赵某12(另案处理)以高息为诱惑,非法吸收陈某1等43人的存款208.3万元,支付本息75186元,造成实际损失2007814元,被告人冀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交给馆陶县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以赚取利息差额。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等人陈述、证人赵某9、赵某10证言、审计报告、谅解书、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袁荣敏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冀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冀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冀某某系投案自首;5、被告人冀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冀某某伙同其丈夫赵某12(另案处理)以高息为诱惑,非法吸收陈某1等43人的存款208.3万元,支付本息75186元,造成实际损失2007814元,被告人冀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交给馆陶县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以赚取利息差额。被告人冀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冀某某以他兄弟开租赁站需要用钱向他借钱,给他1.5分利息,年底结算利息。2014年12月16日,他将240000元放在冀某某处。后来冀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钱放在张某2那要不回来了。后来冀某某给了他2万元钱,后边又以10000元给240元的标准给了他5800元,他实际损失了21.42万元。2、被害人史某、陈某3、赵某1、赵某2、冀某、陈某4、贾某、陈某5、陈某6、陈某7、赵某3、陈某8、张某1、郭某、吕某1、陈某9、陈某10、陈某11、陈某12、赵某4、赵某5、陈某13、陈某14、陈某15、陈某16、赵某6、陈某17、赵某7、陈某18、陈某19、赵某8、孙某、冯某1、吕某2、韩某1、韩某2与被害人陈某1把钱存在冀某某处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赵某9证言,证明其母亲冀某某吸收村里人的存款,有的时候他在家就帮助冀某某写收据,他还帮助冀某某吸收了陈某122万元钱。4、证人赵某11证言与证人赵某9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赵某10证言,证明他们村的好多人把钱放在冀某某那里,钱要不回来了。后来群众给冀某某要钱要的紧,冀某某就想通过他给村民发放一部分钱,2015年2月17日,他和陈某1按存款10000元发放240元的标准给存款户发放了一部分钱,总共发了50106元。6、冀某某借条在卷佐证。7、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冀某某吸收群众存款涉及人数43人的存款208.3万元,支付本息75186元,造成实际损失2007814元。8、谅解书,证明冀某某取得赵某5、栗某某、冯某2、韩某1、韩某2、陈某18、吕某2、赵某2的谅解。9、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冀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同案犯赵某12的供述,证明从2014年年初他媳妇冀某某开始吸收群众的存款,冀某某怎么向群众吸收的存款他不清楚,因为冀某某是文盲,冀某某吸收完存款他给写收据,收据上写明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数额,利息是1.5分,还有他的名字和手章。他们共吸收了200多万,他们把吸收的钱给张某2了,冀某某给他说张某2给他们的利息是2分。11、被告人冀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张某2找到她说让其帮忙找些资金,说他养羊呢要用钱,并承诺给她4分利息,保证到期返本付息。然后她就在他村附近的村民吸收资金,她给村民出1.5分利息,她从中挣利息差。村民把钱给她后她让他老公赵某12给存款户打收据,上面有赵某12的签名和手章,然后她把钱给张某2后,张某2再给她打借据。他共吸收了200多万元。后来存款户要钱要的紧,她就通过赵某10和陈某1按存款10000元发放240元的标准给存款户发放了一部分钱,总共发了50106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冀某某退赔集资群众200781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杨兴武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