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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执2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洛阳弘洋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弘洋机械有限公司,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91执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洛阳弘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弘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39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判决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洛阳弘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87553.3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洛阳弘���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391执2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雨执行员 郭玉峰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