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金加达与廖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达,廖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024号原告:金加达,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文松,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X09379002T,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刘教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加达与被告廖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加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廖文松、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金加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2日,原告金加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7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廖文松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2016年7月14日,被告廖文松向本院提供现金50000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7财保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廖文松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的查封。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十五日的自行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加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文松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2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财物损失280元、鉴定费1480元,各项费用合计4661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廖文松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苍南县××大道××由××南行驶,当天18时46分,途经龙金大道大树下村路口,因车辆右转弯驶往钱库镇大树下村方向时,车辆刮擦后方驶来直行的由案外人陈雪驾驶的防盗号CN523003两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金加达),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陈雪、原告金加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雪无责任,原告金加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871.78元。出院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浙C×××××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金加达自认已收取被告廖文松支付的费用1000元。被告廖文松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辩称:一、浙C×××××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1.对于医疗费,医疗费发票中非医保费用为932.3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3.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4.对于误工费,原告于1948年出生,实际年龄68岁,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原告,但其非实际经营者;5.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不同标准计算;6.对于交通费,应确定为300元比较符合实际;7.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8.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该份证据系太原市金武科贸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原告金加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该份证据系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廖文松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苍南县××大道××由××南行驶,当天18时46分,途经龙金大道大树下村路口,因车辆右转弯驶往钱库镇大树下村方向时,车辆刮擦后方驶来直行的由案外人陈雪驾驶的防盗号CN523003两轮电动车(后乘坐金加达),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陈雪、原告金加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雪无责任,原告金加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住院,于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经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颈腰椎间盘突出”。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往苍南金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同年8月8日前往平阳县长庚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够不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文松,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金加达在事故发生时担任太原市金武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张、塑料制品、铝合金制品、工艺礼品的销售。3.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文松已支付原告金加达1000元。4.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2016年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7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廖文松应对原告金加达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文松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数额为15872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参照2016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数额为14359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6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42天的事实,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88元,出院后护理费1872元,合计为836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数额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数额为12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数额为1480元。上述费用合计434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14359元,护理费8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58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8932元。故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30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合计33019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10412元(含鉴定费148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932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廖文松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41951元,被告廖文松共应赔偿原告14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廖文松仍应赔偿原告48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28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932.3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提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泰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加达41951元;二、廖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加达480元;三、驳回金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85元,由金加达负担104元,由廖文松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玲栗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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