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繆松男与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松,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15号原告:缪松男,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566号1栋C段8层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熊爱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松男与被告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维新能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松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畅维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松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居间费人民币388万元,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开展需要,寻求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基于自身能力可以提供该居间服务,双方达成合作意向。被告承诺事成后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展了居间服务,完成了约定的目标。直至2014年12月被告未按约付清相应费用。经沟通,原告与被告的全部股东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居间备忘录》,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结付剩余1000万居间费用。截止2017年1月,被告欠付450万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畅维新能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付原告的居间费用。1.根据双方之间的居间备忘录显示,我公司应付总款应根据贵州电建的回款率支付的,现在回款只有85%,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我方应付款项为1000万元的诉请不应支持。2.根据付款的情况,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12万元,超出了应支付的数额。3.原告取得居间费应给我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是目前经多次催促原告都没有出具,我方保留要求原告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居间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针对缪松男在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中提供的居间服务已完成。自本备忘录所签之日起,新疆畅维新能源公司自愿付出10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付款进度:第一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将根据贵州电建一公司所付款同比例向缪松男支付。付款时间不晚于一建公司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公司新能源事业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贵州公司已向畅维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8010元,欠付8044800元。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畅维新能源公司股东钱锋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612万元居间费用。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原、被告当庭对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居间备忘录》中确认原告缪松男已完成其居间服务,并自愿承诺于当日起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000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居间费612万元,据此其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报酬388万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一,原、被告在上述居间备忘录中确认的自该文件签订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酬劳,该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抗辩其已履行完毕相应给付义务,并提交其股东钱锋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40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其未能举证该款项系代表公司支付原告的居间费用,且此400万元的汇款时间均在《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居间备忘录》之前,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4年12月22日后其向原告给付居间费用金额为612万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居间费用388万元。理由二,《青海宏润刚察光伏电站项目居间备忘录》中约定居间费用的付款进度需根据贵州建设公司支付畅维新能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予以支付,但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后支付相应酬劳是其在该合同中负有的主要义务。被告能否收到工程款存在不确定因素,根据“等价有偿”原则,不应免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的义务。故双方上述约定免除了被告的法定付款义务,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88万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缪松男居间费用388万元。二、被告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缪松男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0元(原告已预交37840元),减半收取18940元,由被告新疆畅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940元。本院退回原告缪松男诉讼费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