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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黄小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2行初162号原告重庆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和睦北路2号附31号。法定代表人邹忠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健,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迎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小华,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余先德、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现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黄龙路128号黄金堡宫2-2。原告重庆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小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孙建利,第三人黄小华及委托代理人余先德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巴南区鹿角镇融创启洋二期M10-01/02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高层二号楼11楼拆模板时不慎摔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认定第三人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在巴南区鹿角镇融创启洋二期M10-01/02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在该工地高层二号楼11楼拆模板时不慎摔伤。原告调查了解劳务班组成员,各木工班组均未聘用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非第三人受伤的用工主体。故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发包给刘某培,并非原告。被告辩称: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了其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等,原告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表达了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证实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黄小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黄小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黄小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因工受伤的事实。4、《病例资料》;证明黄小华受伤情况。5、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黄小华述称:同被告的辩论意见一致。第三人黄小华举示证据如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短信;证明廖某伟支付黄小华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的经办人李某斌是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上印章虽真实,但未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用人单位意见笔迹在前,第三人笔迹在后,该表是在公章加盖后第三人书写,不符合申请程序,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是否是涉案工地的工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没有承接涉案项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黄小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合同的甲乙方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涉案工程的楼层为重庆融创启洋高层2期6-1、6-2、6-3,与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表述并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陈述,申请书上的公章是通过项目经理李某斌找原告公司盖的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黄小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小华于2016年5月左右在巴南区鹿角镇融创启洋二期M10-01/02地块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7日15时左右,黄小华在该工地高层二号楼11楼拆模板时不慎摔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黄小华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友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了职工及工作单位基本信息、职工受伤害基本经过及伤害部位诊断情况,黄小华在在申请事项中签署“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中签署“受伤经过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经审查,认为黄小华此次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遂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第三人签收决定书。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公司承接后转包部分给自然人刘某培,第三人黄小华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提交了《重庆融创启洋高层二期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黄小华于2016年6月27日15时左右在巴南区鹿角镇融创启洋二期M10-01/02地块项目高层二号楼11楼拆模板时不慎摔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一事,黄小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黄小华注明职工个人信息、工作单位信息、事故伤害经过结果信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受伤经过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对黄小华受伤一事及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自认。被告审查黄小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友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小华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受理第三人黄小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及黄小华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黄小华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后,原告推翻其自认行为,提起本诉,并主张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工程承接后转包部分给自然人刘某培,第三人黄小华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重庆融创启洋高层二期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举示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原告陈述,该合同系从刘某培处获得,但原告未申请刘某培出庭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在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及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真实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合同不足以推翻其盖章自认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