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大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迟,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人周大迟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大迟于2017年1月13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老半岛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大迟拳打被害人刘某并拿出刀具,在争夺刀具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大迟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大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大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大迟于2017年1月13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老半岛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大迟拳打被害人刘某并拿出刀具,在争夺刀具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枫泾新村三区将被告人周大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大迟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谢某、张某1、周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迟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大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迟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大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