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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平,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文盲,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高闪,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振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王振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振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振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振平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