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2766号原告:李永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海格,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单位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马亚栋,系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那顺吉雅,公民身份号码×××,系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永喜,公民身份号码×××,系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公司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腾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永林诉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林、被告刘海格、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那顺吉雅、永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0636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493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0000元,鉴定费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果为准);3、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55分许,刘海格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沿乌横线至毛布拉格村委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永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海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李永林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结果认可,被告刘海格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55分许,刘海格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沿乌横线至毛布拉格村委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永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审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海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林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刘海格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证据二、乌审旗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费用票据及乌审旗药店买药发票等,证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107.36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1316.06元,买药支出5090元。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乌审旗医院的、西安红会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均认可,对乌审旗惠康大药房的发票、三禾欣颂大药房的发票和乌审旗华圣大药房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乌审旗无定河镇卫生室的诊疗单一份、牙科门诊的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了伤后的后续治疗,花医疗费5872元的事实。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赔偿。证据五、户口本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XX(×××)现年87岁、母亲XXX(×××)现年83岁;原告父母的儿女共四人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公安交警委托作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车速为85㎞/小时。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据七、交通费、加油费票据7张及过路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共计两千余元的事实。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鉴于原告治疗和鉴定需支付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刘海格提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共计62802.4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投保的保单2份,证明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海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在个体门诊治疗的收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被告刘海格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海格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沿乌横线至毛布拉格村委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永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段限速70㎞/小时,事故发生时×××号车速为85㎞/小时。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海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107.36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1316.06元,买药支出5090元;交通费2000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4、腰2椎体横突骨折;5、乙型肝炎;6、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7、右侧肾上腺区血肿;8、右肩脂肪瘤。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永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李永林的职业为农民,无退休金收入。原告李永林父亲XX(身份证号×××)、母亲XXX(身份证号×××)现年均已超过75周岁,有子女四人。另查明,被告刘海格驾驶的×××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海格属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时间。被告刘海格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2802.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李永林支出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赔偿医疗费5851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永林的误工费,因原告李永林的职业为农民,无退休金收入,故应按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8月14日止共计305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卧床休养的医嘱,故营养期、护理期酌情多考虑30日。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李永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51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3、营养费6100元(61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4、护理费6487.35元(61天×106.3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32000.6元(305天×104.92元农牧民标准);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5950元(20年×10%×3297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8、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75元(11463元×5年×10%×2人;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李永林的损失为医疗项下67713.42元;伤残项下112303.7元,共计180017.12元。被告刘海格驾驶的×××号小客车在限速70㎞/小时路段以85㎞/小时的速度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重;原告李永林未确认安全时横过道路,过错较轻;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海格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永林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海格系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被告刘海格驾驶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永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林医疗、伤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60017.12元由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54015.41元(60017.12元×90%),由原告李永林承担6001.71元(60017.12元×10%),因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原告李永林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损害结果认可,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林医疗、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74015.41元(120000元+540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海格、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格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2802.42元待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李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56元,由原告李永林负担135.6元,由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1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班永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