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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戚兴明与向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598号原告:戚兴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向吉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兴明与被告向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兴明、被告向吉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现代60-7挖机一台(现在评估价23.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装挖机上干坪子干活,商议后以460元钱作运费,次日下午8时左右在车站后门装车(有人证),6月11日8时许,在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11组路段,被告向吉全驾驶的川33118**号运输型拖拉机(装载现代60-7型挖机)轧跨路基翻到公路坎下张大刚家田里,造成挖机严重损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经相关程序勘验后,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吉全辩称,答辩人向吉全有一定过错,只应该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责任。第一、本案事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为此,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运输合同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据。本案的责任应该按照运输合同中各自的过错来进行认定。第二、被答辩人的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运输必须要专业的挖掘机运输车(平板运输车)。由于那种专业的运输车的运费较贵,被答辩人为了省钱,才找答辩人的拖拉机帮其运输。被答辩人戚兴明是在明知答辩人向吉全的车辆不能运输挖掘机的情况下,请托向吉全为其运输。因此,其应该承担不低于一半的责任。第三、2017年6月11日,早上6:39分,答辩人起床,被答辩人就打来电话,催促向吉全及时运输挖掘机。答辩人提出,昨天夜里下大雨,怕去不了,被答辩人戚兴明告知:自己凌晨四点多才去看了一次,路是砂石路,去的起。第四、答辩人从来没去过那条路,对路况不熟悉。而被答辩人运输挖机的目的是为了给其亡故的舅舅修坟。被答辩人自己显然对路况十分熟悉,对于车辆运输的风险应该预计到而没有作出准备,才导致了路基垮塌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五、在从主路运输到砂石路的时候,是被答辩人戚兴明在前方引路,应该履行安全注意的义务。他的引路前行,导致答辩人认为路况可以通行,才跟随前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第六、本案的发生,是路基垮塌导致的汽车翻覆事故,路基垮塌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汽车翻覆,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七、被答辩人的挖掘机,自己估价损失是23.4万元,并无任何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也不应该按照23.4万元来认定。第八、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托运人的过错就在于:明知自己的挖掘机必须使用专业的平板运输车来运输,却为了省钱,找答辩人用普通货车来运输,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路基垮塌本身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挖机损失23.4万元应由谁承担以及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的合法性。依据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一、宁公交认字[2017]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受损挖机照片一组(10张);三、购买挖机合同一份以及缴税单据2张;四、租赁催收通知函一份;五、与被告向吉全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及证人钟先华的到庭证言;被告向吉全提交的三组证据:一、向吉全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二、宁公交认字[2017]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向吉全、江福梅与戚兴明通话整理记录一份。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我院依法委托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戚兴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及钟先华的到庭证言;被告向吉全提交的证据:一、二组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戚兴明于2015年6月25日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戚兴明融资租赁由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卖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的R60-7型现代挖掘机一台、租赁金额为335,000元、租赁期2年(到2017年6月25日)分24期给付租金、每月租金12,833.06元;2017年6月9日、10日原告戚兴明经与具有运输型拖拉机驾照的被告向吉全联系、商谈由被告向吉全承运原告租赁使用的R60-7型现代挖掘机到干坪子修坟、运费商定为46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吉全驾驶川33118**号运输型拖拉机(装载R60-7型现代挖机)在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11组路段轧跨路基翻到公路坎下张大刚、张大奎家田地里,造成向吉全受伤,川33118**号运输型拖拉机、R60-7型现代挖机、枇杷树、桑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兴明、张大刚、张大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受损挖掘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修理费经鉴定为66,5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吉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通话录音整理记录原告戚兴明当庭予以否认,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兴明于2015年6月25日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由四川广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卖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的R60-7型现代挖掘机,租赁金额为335,000元,租赁期2年(2015年6月25日到2017年6月25日),分24期给付租金、每月租金12,833.06元。原告戚兴明在租赁使用该挖掘机期间,2017年6月9日、10日经与具有运输型拖拉机驾照的被告向吉全电话联系、协商一致后,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吉全承运原告租赁使用的R60-7型现代挖掘机到干坪子修坟,运费双方商定为460元。2017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向吉全将R60-7型现代挖掘机装运在其驾驶川33118**号运输型拖拉机上,准备次日将挖掘机运到干坪子。因当日晚上下雨,2017年6月11日晨,原告戚兴明驾车到干坪子路上去查看了后,在被告向吉全电话询问能否上的去时,原告戚兴明电话告知被告向吉全能够上去。于是由原告戚兴明在前面带路,被告向吉全驾驶装载R60-7型现代挖机的川33118**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宁南县城往干坪子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拖拉机行至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11组路段时,轧跨路基翻到公路坎下张大刚、张大奎家田地里,造成向吉全受伤,川33118**号运输型拖拉机、R60-7型现代挖机、枇杷树、桑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兴明、张大刚、张大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施救拖车费用、赔偿费用,以及双方的责任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后,原告戚兴明诉至我院,请求支持所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戚兴明于2017年8月3日申请对受损的R60-7型现代挖掘机折旧价值、损坏零部件修理费(含施救拖运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审判人员征询双方意见后,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我院委托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经现场查看,进行拖运施救后,2017年9月3日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挖掘机修复费用估算结论为:“本次戚兴明所属现代挖掘机发生的侧翻交通事故部分受损,我司鉴定人员现场查验、估算核实并确认该挖掘机全部各项材料工时及施救费用合计金额为:¥66,590元整”,并收取了原告戚兴明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向吉全于2017年2月16日取得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机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向吉全在本次事故前已多次为原告戚兴明托运过R60-7型现代挖掘机。本院认为,本案实为被告向吉全承运原告戚兴明的R60-7型现代挖掘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受原告的托运委托后,应保证将挖掘机安全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本案中,被告向吉全驾驶非专门的拖运拖拉机,作为职业驾驶员,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雨后路段冒然驾驶拖拉机前行将轧跨路基,致使原告托运的挖掘机翻坠于田地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宁南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向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吉全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减少损失,却推诿责任,不愿赔偿,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戚兴明明知被告向吉全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为非专门拖运车辆,在被告托运过程中经过危险路段未给以及时的安全提醒,在选任、指示上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证据材料,本案挖掘机经鉴定的损失金额为66,590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戚兴明承担20%责任、被告向吉全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向吉全承担80%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66,590+3,000)×80%]55,672元;其余20%责任的损失金额由原告戚兴明自行承担。原告戚兴明诉求的赔偿损失费用23.4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向吉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挖掘机的赔偿金额,应依据各方责任大小依法赔偿。原告戚兴明诉求的赔偿费用23.4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赔偿金额应以依法鉴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在选任、指示上有一定过错,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吉全作为职业驾驶员,承运原告的挖掘机,驾驶非专门拖运车辆运输挖掘机,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冒然通过危险路段,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挖掘机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戚兴明赔偿R60-7型现代挖掘机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5,672元,款缴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戚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戚兴明承担1,789元,被告向吉全承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