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昆明云铜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云铜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248号原告(反诉被告):昆明云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726568216T。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绿茂四方地。法定代表人:王志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旺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绿茂四方地。法定代表人:彭德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毅,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铜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合旺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合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328,734.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东川区云铜工业园所入住企事业的管理方,依法为园区企业提供水、电等服务,被告作为园区企业与原告建立了供水、供电服务关系。在供水、供电服务过程中,原告依法依约向被告提供水、电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水电费328,734.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合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答辩与反诉意见一致):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缴的水电费508,893.67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作为昆明市东川区政府招商引资入驻云铜工业园的企业,理应由反诉被告提供供水供电等服务,而反诉被告在供水、供电服务过程中,任意胡乱错填结算通知单,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差额巨大,截止2016年11月10日止,反诉原告已累计向反诉被告缴纳水电费共计1,103,731.88元,而反诉原告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应为594,838.21元,多付反诉被告508,893.67元。反诉被告云铜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其多缴水电费无事实依据,而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差欠反诉被告水电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云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合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曾就水电费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8月被告合旺公司应付原告水电费562,163.33元。经质证,被告合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水电费结算单45份,证明被告合旺公司每月应缴水电费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自2012年9月-2016年5月被告合旺公司应付水电费153,725.06元。经质证,被告合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印章,系原告内部结算单。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中虽有少部分结算单未有被告合旺公司的签名或签章,但被告合旺公司提交的部分发票能与之相印证,结合被告合旺公司支付水电费的凭证,本院对本组证据均予以采信;4、水电费结算统计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328,734.93元。经质证,被告合旺公司对该水电费统计表不认可,认为该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但该统计表是原告对所主张的对水电费的统计及其计算说明,本院作为参考;5、合旺公司、云铜公司水电数据对照表一份(2页),证明原告会计记账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根据发票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实际付款。经质证,被告对水电数据对照表不认可,认为该水电数据对照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实际发生的表数额。本院认为,该对照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仅作为参考;6、收据17份,证明自2012年10月-2016年11月被告实际支付的水电费为111,882.0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每月均会向被告开具水电费发票,但开具发票行为不代表被告实际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交付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或发票,收据和发票是独立完整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组增值税发票上记录的时间和数额能与上述证据6中相对应的收据上的时间和数额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8、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6月-2012年8月被告交的款项415,979.47元中含有174,301元服务费,剩下的241,678.47元为被告未支付的水电费。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直接采用。反诉原告合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反诉原告产生的水电费为562,163.33元。经质证,反诉被告云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2张,证明自2012年8月至今,反诉原告所用水电的水电表度数。经质证,反诉被告云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中间电表换过三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水电费明细1份(已将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列为本组证据)、转账支票存根5张、发票45张(反诉原告将2009年6月10日发票列为转账支票存根)、收据18张,证明反诉原告自2009年6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支付反诉被告水电费68笔共1,103,731.88元。经质证,反诉被告云铜公司对水电费明细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2009年6月10日转账支票存根433,260.82元认可其中有17,025.26元(即2009年6月10日发票上的款项)转为2009年5月份的水电费、2009年9月29日、2010年9月29日转账支票存根无异议、2009年12月16日转账支票存根认可有81,825.67元用于冲抵水电费、2010年4月20日转账支票存根三性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含有综合服务;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认为反诉被告实行的是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制度,出具发票不代表反诉原告已支付相关款项;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明细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但该明细是反诉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请而作的统计计算列表,本院作为参考;转账支票存根原、被告双方对所交数额和转为水电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5张发票,2009年6月10日发票,反诉被告认可系2009年6月10日转账支票转为的水电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44张发票,结合本诉原告云铜公司提交的证据3、4及反诉原告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96号案件的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水电费结算单5张,证明反诉被告水电费用结算是任意填写,与实际用量不符。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水表读数是笔误,反诉被告已将多计算的扣除,本案所诉不含多计算的水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2年3月份结算单,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对2009年6月-2012年8月的水电费作了结算,本院不对该结算单作评价,2012年9月后的4张水电费结算单,对于水表读数的记载,从前后连贯性看确有误填部分,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已作了相应的解释,本院对水电费结算单所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5、通知4份、催款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任意填写催款数据,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经质证,反诉被告认可2012年9月28日、10月9日通知的真实性,其他两份通知和催款函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明细账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证明反诉原告记账是先付款后记账,反诉被告多收款不退也不开票。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明细账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费用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1日),证明反诉原告自2012年9月-2015年5月21日所用水、电的实际数量和金额。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反诉被告的签章。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未有反诉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对账函1份(2页),证明反诉被告多收反诉原告的款项没有开具发票,且反诉被告的账面不平,综合服务费是单独的,不包含在水电费里。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反诉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对账函系反诉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56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云铜公司有收取水电费的相关资格。经质证,云铜公司及合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直接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昆明市东川区再就业特区,经昆明市东川区再就业特区管委会同意,原告云铜公司入驻东川四方地工业园区,负责东川四方地云铜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园区建成后对园区进行道路平整、硬化、绿化养护以及维护园区供水、供电的正常运转等日常管理服务。被告合旺公司系东川四方地工业园区企业。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云铜公司为被告合旺公司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及绿化、卫生等服务。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6月-2012年8月期间产生的水、电、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合旺公司应付原告云铜公司水费72,004.73元、电费490,158.60元共562,163.33元,该结算未明确被告合旺公司已支付水电费的情况。自2012年9月始至2016年5月20日止,原告云铜公司逐月向被告合旺公司发出水电费结算单45张,累计金额153,697.91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结算单,原告云铜公司认可水表读数错填为11,911立方米,正确读数应为1,191立方米,水费应为2,093.28元,多计36,019.20元。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被告合旺公司水表读数为1,878立方米。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云铜公司未再收被告水费。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云铜公司向被告合旺公司出具了发票45张,票面累计金额576,491.89元。被告合旺公司自2009年6月一2016年11月共支付原告云铜公司水电、服务费24笔共544,886.81元,分别为:2009年6月10日转账423,260.82元中17,025.26元转为水电费、10月16日转账83,286.80元、12月16日付土地办证费475,356.70元中81,825.67元转为水电费;2010年4月20日转账121,254元、9月29日转账109,613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20,000元、10月12日支付80,000元、11月28日支付18,115.23元、12月19日支付6,816.6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1,232.34元、4月8日支付326.09元、4月27日支付280.66元、6月10日支付337.08元、7月8日支付410.53元、8月10日支付393.51元、9月8日支付402.39元、10月10日支付368.35元、12月4日支付315.25元、12月28日支付433.41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621.56元、3月1日支付547.99元、4月1日支付566.99元、4月27日支付371.65元、11月10日支付342.45元。被告合旺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其中174,301元作为服务费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94号案件中已扣减。被告合旺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云铜公司曾向其发过对账催收及停水停电通知。原告云铜公司存在被告合旺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仍向被告合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情况。另查明,原告云铜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7日就本案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诉过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云铜公司撤诉。该案中,被告合旺公司庭审中陈述2013年、2014年该公司未交过水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铜公司依约向被告合旺公司提供了水、电服务,被告合旺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云铜公司水电费。对于双方争议的水电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对2009年6月-2012年8月期间产生的水、电、服务费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9月-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水电费,原告云铜公司共向被告合旺公司发出水电费结算单45张,累计金额153,697.91元,扣减2014年3月20日水表错填而多计的水费36,019.2元,其余117,678.71应为被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对于水表错填部分,该水表读数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为1,878立方米,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20日未再收取被告水费,原告按1,191立方米计收水费并不损害被告合旺公司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合旺公司将原告出具给其的45张发票作为其支付的水电费的凭证,除2009年6月10日发票原告云铜公司认可系转账予以认可外,其他44张发票,结合原告云铜公司发出的水电费结算单、原、被告提交的收据及被告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396号案件的庭审陈述等综合分析,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其支付的水电费,本院仅将2009年6月10日发票、5张转账支票及18张收据作为其支付水电费、服务费的有效票据,至2016年4月27日共支付23笔544,544.36元(未计算2016年11月10日支付的342.45元),扣减(2015)东民初字第1394号案件中的服务费174,301元,被告合旺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云铜公司的水电费为544,544.36元-174,301元=370,243.36元。综上,被告合旺公司自2009年-2016年5月20日应支付原告云铜公司的水电费为562,163.33元+(153,697.91-36,019.2)-370243.36=309,598.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旺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云铜公司水电费,其反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铜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水电费30959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115、反诉费8,888元,由被告昆明合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