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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连艳平诉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艳平,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498号原告连艳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地:微山县夏镇东风路新河小区7号楼。负责人张兆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赵善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艳平诉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7时许,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兴好驾驶鲁HP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印台区金锁关镇三岔路口处与右转弯进入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连艳平驾驶的陕B2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骨髓损伤;2、脾脏切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春蕾公司所雇司机张兴好负全部责任,且经司法鉴定为原告连艳平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骨髓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再该起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春蕾公司并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春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1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30000元,财产损失14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17元,合计14900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5000元应为114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陕B210**号、鲁HP21**号、鲁H6A**挂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及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合法身份和投保情况,原告所从事职业,计算误工费的依据;3、原告连艳平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救治及所花费用;4、陕西正义鉴定中心作出的第06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及鉴定花费情况;5、原告父母子女的户籍簿及身份证复印件,金锁关镇纸坊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抚养人的情况及被扶养人人数;6、2017年6月13日印台区金锁关镇金锁关社区证明及李发局身份证,2015年2月28日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租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7、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陕B210**号车辆修复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春蕾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较轻,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不应支持。误工费应由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综上,对原告诉讼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再被告的肇事在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被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替代春蕾公司向原告赔偿,并请求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春蕾公司返还向原告垫付的35000元。被告春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鲁HP21**号、鲁H6A**挂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2、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春蕾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认可,对门诊票据因无病历支持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中,因营养费用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且按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计算。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所花费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因原告受伤较轻,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被告春蕾公司向原告垫付的35000元太保济宁支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7时许,张兴好驾驶被告春蕾公司的鲁HP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6A**挂号重型仓栅仓半挂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锁三岔路口处路段右转弯进入210国道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连艳平驾驶的陕B2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兴好、连艳平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连艳平遂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连艳平: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双侧膝关节组织挫伤,脾脏切除术后等,骶骨小囊肿等。原告经门诊及住��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122.32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7]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春蕾公司鲁HP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兴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鲁HP21**号牵引车及鲁H6A**挂仓栅式挂车所有人为春蕾公司且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主挂车各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连艳平居住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从事个体运输业,其为事发车辆陕B21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用13460元。原告连艳平扶养人为其女儿连某,儿子连某某,父亲连志贤,母亲刘桂芳,其父母供养人为连艳平及女儿连改叶二人,均系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走马梁村村民。另查明,原告连艳平诉讼前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6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连艳平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春蕾公司支付原告连艳平350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连艳平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春蕾公司所有的鲁HP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张兴好在驾驶车辆转弯中未做到安全驾驶,且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依法���法律保护,由于张兴好的过错致原告连艳平身体及车辆遭受损失,张兴好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兴好受雇于被告春蕾公司,雇员对他人的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春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肇事车辆在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替代被告春蕾公司向原告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春蕾公司所垫付原告的费用35000元。就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医疗费13112.32元,被告虽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均系原告检查和出院之后复检费用,应属其合理治疗范围之内,因此医疗费应按13112.32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及护理��6000元、误工费3000元,二被告辩称营养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8天,且按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用。因有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费用计算期限,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三项费用计算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在合理计算之内,营养费为60×20=1200元,护理费为60×80=48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长期以来从事运输业,参照2015年陕西省运输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每日按200元计算在合理计算之内,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200=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告虽认为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但原告方举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运输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合理诉求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7元(连某:8568×10÷2×10%,连某某:8568×14÷2×10%,连志贤:8568×16÷2×10%,刘桂芳:8568×17÷2×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4600元,因其所有的陕B210**号车辆实际修理花费为13460元,虽请求14600元,应以被告实际修复所花费用为准,故对其财产损失应确定为1346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酌定为1500元,并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112.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9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连某4284元,连某某5997元,连志贤6854元,刘桂芳7282元),修理费134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7909.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2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艳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500元,共计121000元,扣除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3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86000元,剩余26909.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21**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5109.32元,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微山县春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随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