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住徽县。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7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竹林村王头起的0.5亩自留地,并赔偿17年(1999年至2016年)占有该自留地的经济损失8500元(每年500元);3.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本案纠纷以来1.08亩土地的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仅仅授权乡级或县级行政机关具备确认土地权属的权力,并没有授权法院具备划分确认土地的权力,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双方的土地进行丈量、划分、确权的做法与《土地管理法》不相符,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因而,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划分土地确权的判决不具备合法性,应当撤销。2.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陈述了被上诉人的水利梁后1.08亩和上诉人的水利梁西1.08亩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名称不一致,实际是颁证填写登记错误,根本不存在”从两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两块地的总面积为2.16亩,但从现场勘验的现场图中计算出该地块总面积为2.01亩,即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少0.15亩”的问题。原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水利梁1.08亩土地,现在现场勘验的现场图中计算出该地块面积为2.01亩,多出的0.93亩系上诉人一家耕种时多年开挖的边缘荒地,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0.46亩,而被告耕种面积明显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面积”。事实是,1962年,村委会将王头起的1亩自留地划给上诉人一家四口使用。1999年,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亲戚关系,经两家协商,上诉人将自家自留地中两人的土地0.5亩给被上诉人一家使用,被上诉人一家才会耕种水利梁西的0.46亩土地(两块地加起来顶1.08亩的数)。2015年9月,被上诉人一家拒不承认上诉人给其0.5亩自留地一事,本案纠纷在于被上诉人一家拒不承认上诉人给其0.5亩自留地一事。上诉人承诺如被上诉人答应返还其0.5亩自留地并赔偿17年占有该自留地的经济损失8500元,同时赔偿本案纠纷以来1.08亩土地的经济损失,就可以考虑把水梁西的1.08亩土地留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黄某答辩请求:1.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责令上诉人郭某赔偿17年占有该地的经济损失。3.责令上诉人赔偿本案纠纷以来1.08亩土地的经济损失。4.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答辩人在竹林村七社水利梁后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合作社为答辩人之父黄政礼于1999年3月以及2001年元月先后两次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地块登记表》所确认。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是该份证书系本案诉讼之后上诉人补办的,并非1999年颁发。上诉人的证书载明为水利梁西腰地1.08亩,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并非同一地块,因为答辩人证书中”水利梁后”与上诉人证书中的”水利梁西”有着明显的地域差别。2.答辩人提起的是土地侵权之诉,而非确权之诉,答辩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书已经证明了本案的土地已进行了确权,本案不存在有关土地确权的程序。3.上诉人强调的水利梁后1.08亩和水利梁西1.08亩这两块土地虽然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的登记名称不一致,但实质为同一地块的辩解理由已经被一审法院实地勘察结论否定。上诉人所言1962年村委会将王头起的自留地划给上诉人一家四口使用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郭某偿还徽县伏家镇竹林村七社水利梁后面应归原告所有的承包地,按照土地承包证上所划分的土地面积重新丈量、划分两家所有之土地;2.依法责令郭某自2003年起占有原告土地迄今为止,对原告予以补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和被告郭某在同村居住,且两家为亲戚关系,原告之母和被告之父系原告祖父生前收养的子女。原告所持有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均载明,原告之父黄正礼(已过世)的承包地中包括”水利后腰地1.08亩,东至水利渠,西至农路,南至郭某,北至郭文化”;被告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其承包地中有”水利西川腰地1.08亩,东至水利渠,西至农路,南至郭辉,北至黄政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两份块地是连在一起的。从两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两块地的总面积为2.16亩。但从现场勘验的现场图中计算出该地块总面积为2.01亩,即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少0.15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之父(已故)和被告分别依法取得了原被告所争议地块的1.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分别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实地查看,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0.46亩,而被告耕种面积明显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面积,故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超占的土地面积。根据实际勘验结果,整个争议地块总面积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原被告两家承包面积之和少0.15亩,故被告应返还超出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面积之外的土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所多占原告的土地是因为自己和原告之父在世时商量用自留地冲抵的结果,但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判决如下:1.由被告郭某返还给原告黄某位于××县七社水利西除自己享有承包权1.08亩承包地之外的土地;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黄某在同村居住,且两家为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所持有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均载明,被上诉人之父黄正礼(已过世)的承包地中包括”水利后腰地1.08亩,东至水利渠,西至农路,南至郭某,北至郭文化”;上诉人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其承包地中有”水利西川腰地1.08亩,东至水利渠,西至农路,南至郭辉,北至黄政礼”,两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两块地的总面积为2.16亩。一审法院从现场勘验的现场图中计算出该地块总面积为2.01亩,即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少0.15亩。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所载明的地块位置、四至界限以及面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利梁处各自拥有面积相同的承包地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对存在争议的两块土地登记名称不一致系颁证填写错误无证据支持。2.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整个争议地块总面积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两家承包地面积之和少0.15亩,被上诉人实际耕种面积为0.46亩,而上诉人耕种面积明显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面积。因为划分承包地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均非专业人员利用仪器测绘,面积存在0.15亩的误差在合理范围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耕种面积明显大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面积,而被上诉人实际耕种面积却明显小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面积,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成立。3.上诉人主张其耕种的面积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是因为其与上诉人之父用自己自留地0.5亩换取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4.上诉人请求返还自留地0.5亩并赔偿17年损失之请求,即无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应,应不予支持。5.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双方诉争的土地进行丈量、划分、确权的做法违反《土地承包法》,因而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划分土地的确权判决不具备合法性,应当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并非确权纠纷,一审法院只是根据现场勘测结果确认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并未对两家的承包地重新确权,也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审 判 员 李关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天宇书 记 员 邓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