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与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203号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地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场部。经营者:祝威,男,1966年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庞伟,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经营者祝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化肥款16802.00元,承担利息损失2016.24元(16802.00元×6%×2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两年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在原告的地点自提化肥)欠款26020.00元。庞伟与董军是连襟,二人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二人通过另一个连襟韩连汉一共还化肥款11638.00元。按照董军和庞伟的欠款总数,被告庞伟已还款6368.00元。另庞伟在2016年偿还化肥款2850.00元,被告庞伟尚欠化肥款16802.00元,原告每年多次索要,庞伟推拖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庞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4年3月17日庞伟出具的13155.00元欠据,并提供产品出库单佐证;2、庞伟出具的11165.00元欠据,并提供产品出库单佐证;3、庞伟出具的1700.00元欠据,并提供产品出库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写明欠款数额,并有欠款人庞伟的签字,该凭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庞伟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原告陈述庞伟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偿还欠款6368.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欠款2850.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和农药而未付价款,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化肥农药的价款16802.00元(13155元+11165元+1700元-6368元-285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0.6分支付两年的利息,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要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化肥及农药而产生欠款事实清楚,庞伟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化肥农药赊购款16802.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庞伟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