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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陶春风与赵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风,赵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315号原告:陶春风,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选超,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陶春风与被告赵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选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为要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因为平时我与被告之间关系也很好,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先给我打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打过借条后我把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从银行卡里取走27400元,多取了7400元,讲剩余的7400元之后会还的,就没有再打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都是被告亲自书写。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赵选超向原告陶春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陶春风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16年10月19日赵选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具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的7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选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春风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陶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