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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墨香与赵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墨香,赵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656号原告朱墨香,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常磊、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朱墨香诉被告赵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磊、蔡方方,被告赵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1600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3%。之后,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并将被告的房产证抵押至原告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愿判如诉请。被告赵瑞辩称,借款利息给到2016年10月份,不是9月份,一共给了36000元的本金,还差64000元的本金,给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朱墨香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即借据复印件一份,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2、2015年11月18日,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分两笔转给被告9900元。3、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4、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6页,微信给了15680元,其余的是拿货款抵扣。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按三分利息支付,支付到2016年9月份。被告赵瑞质证称,对于证据1、2、3的无异议,对于证据4微信转账我核对了没有问题,但是原告起诉状里面少算了一个月的本金。被告赵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页。原告朱墨香质证称,这只是双方协商解决的初步意见,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双方也没有最终达成意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墨香与被告赵瑞相识,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赵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将其名下房产证一份押给了原告朱墨香。双方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出借款项后,被告按期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双方当庭对微信转账凭证经对账表示认可。现原告朱墨香索要本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朱墨香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赵瑞100000元,赵瑞给其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即每月3%,年息36%,被告当庭也予以承认,超过司法解释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如无约定,给付的款项按顺序应先充抵利息,故被告要求充抵本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期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之后未再给付,故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墨香欠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赵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如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