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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房某,房某1,刘某1,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之父),男,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魏某1(系张某之母),女,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男,2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1,男,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安阳市。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某、房某1、刘某1、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3845.4元。事实和理由:1、张某的657.4元医药费没有医嘱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张某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以及因此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张某辩称,医疗费中的657.40元系手术中购买医用胶,由于某眼科医院没有该材料,所以只能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某、房某1、刘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于张某主张的医疗费73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培训班学费损失600元、交通费1870元、住宿费416元、护理费16358.6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司法鉴定费2317.55元、公告费560元,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房某、房某1、刘某1、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3时43分许,李某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友谊路交叉口时,与房某驾驶载张某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房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于同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某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豫E×××××号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医疗费。医疗费10303.21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其中包括李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660元。(3)营养费。结合张某的年龄及所受损害,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合计220元。(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确定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间为22天,护理费为4081.39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23天,护理费为2133.45元,合计6214.84元。(5)交通费。安阳市内的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220元。重庆市内的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天,计80元。安阳市到重庆市的往返火车票1101元和保险费7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交通费合计1408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在2017年3月21日作出致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时,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应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结合张某的损伤后果为右眼复视以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致残程度分级,确定张某上述损伤的致残分级为十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117.55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和检查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培训班学费损失。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补课,其损失的培训班学费系合理损失,但因其交纳的系2015年10月份一个月的费用,故本案中只应计算半个月的费用,即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其结论予以认定。确定房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03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1183.21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万元;剩余的1183.21元,由房某赔偿70%,即828.21元,由李某赔偿30%,即35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6214.84元、交通费1408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17.55元,合计69206.23元,全部由某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培训班学费损失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房某赔偿280元,由李某赔偿120元。综上所述,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79206.23元,房某应赔偿张某1108.21元,李某应赔偿张某475元。房某系未成年人,故房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房某1、刘某1承担。因李某已先行向张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数额为2525元,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张某时应扣除该款并支付给李某。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共计79206.23元(其中向张某支付76681.23元,向李某支付2525元);二、房某1、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共计1108.21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2元,由张某负担440元,由房某1、刘某1共同负担1625元,由李某负担69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于同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某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眼科医院没有手术所需要的医用胶材料而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购买,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项费用没有医嘱,不应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查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某财产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交通费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陈文馨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