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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梅香与朱绍学、赵泽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香,朱绍学,赵泽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074号原告朱梅香,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朱绍学,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籍贯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巧兰,女,1972年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告朱绍学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泽芬,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同上。原告朱梅香诉被告朱绍学、赵泽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香、被告朱绍学及委托代理人陈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我母亲顾白二��包了么站镇大树村分别位于大坪子、冬青湾湾、猪欢洞、麦子树、漆树冲子、白石沙的六块土地,1990年我父亲去世,1992年我母亲再婚后,就将土地交由我两个哥哥管理耕种。1998年,我大哥死亡。2009年,我二哥死亡。二被告就一直耕种我家所有土地。2015年,我母亲将户口迁至河南,2016年大树村委会通知我回来进行土地确权,但是二被告不准我进行土地确权,并于2017年将位于漆树冲子和麦子树的两块土地上强行耕种玉米。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占我漆树冲子和麦子树土地的行为。被告赵泽芬辩称:在原告朱梅香的父亲朱绍国、大哥朱勇强、二哥朱二良去世的时候,我丈夫朱启永为安葬朱绍国、朱勇强、朱二良,出钱、出力,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原告母女从未对此向我家做过补偿。2014年朱启永去世。我耕种朱二良的耕地是为了弥补我家的误工和经济损失。若原告要耕种土地,要求原告赔偿我家的所有损失。被告朱绍学辩称:位于尖角上的土地是我父亲的口粮地,我父亲去世后分给我和原告家(我家分得埂子下面、原告家分得埂子上面)耕种,1990年朱绍国去世的时候,需要用XX休家的荒地作为坟地,而XX休要求用尖角上分给我的那块土地与之互换,经我与我弟兄商议后,决定用我的尖角上埂子下面的土地与XX休荒山互换作为朱绍国坟地,原告家位于尖角上的埂子上面土地就归我使用。后,原告二哥朱二良又将尖角上埂子上面的土地与张安兰互换所得漆树冲子的这块争议地。故,我认为该争议地块应该属于我家的耕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梅香、被告朱绍学、赵泽芬均系么站镇大树村村民。1998年,么站镇大树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本村尖角上和麦子树的两块土地以原告之兄朱二良(又名朱启良)为户主发包给原告家耕种。大树村民委员会向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地块为尖角上(2.2亩)和麦子树(2亩)。朱二良承包得土地后,为便于管理耕种,将位于尖角上承包地埂子上的部分与本村村民张安兰互换其位于漆树冲子的一块土地耕种。2009年,朱二良死亡。自2010年被告赵泽芬耕种原告麦子树的土地、被告朱绍学耕种原告漆树冲子的土地至今。原告于庭审中要求二被告于2017年秋收后归还其土地,并明确表示放弃二被告耕种期间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户籍变动信息表、大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威宁县档案局调取的朱绍学土地承包登记表及所作的现场勘验草图、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自1998年大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本村尖角上和麦子树的两块土地以原告之兄朱二良(又名朱启良)为户主发包给原告家耕种之时起,原告家就取得了这两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朱二良承包的这两块土地后,将位于尖角上承包地埂子上的部分与本村村民张安兰互换其位于漆树冲子的一块土地耕种。朱二良、张安兰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便于管理耕种互换土地,虽未书写书面协议,亦未作变更登记,但亦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互换关系,双方口头互换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故,原告家从互换之时起取得了位于漆树冲子的争议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朱二良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原家庭承包土地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泽芬耕种���告麦子树的土地、朱绍学耕种原告漆树冲子的土地实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被告朱绍学主张其对漆树冲子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赵泽芬主张原告父、兄死亡时其赋予了很大的帮助,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帮助原告家时有补偿约定,其此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二被告耕种期间的损失的索赔请求,同意二被告于2017年秋收后归还其土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朱绍学停止对原告朱梅香对大树村漆树冲子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并于2017年秋季收割农作物后将土地归还原告朱梅香管理耕种;二、被告赵泽芬停止对原告朱梅香对大树村麦子树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并于2017年秋季收割农作物后将土地归还原告朱梅香管理使用;三、驳回被告赵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