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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郭某、于某等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于某,王某,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378号原告:郭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于某,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于某、王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于某、王福云,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于某、王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款3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9日雇佣三原告和孔庆有、赵万礼等人为其从事建筑劳务5天,三原告等五人有大工和小工之分,大工和小工每天的劳动报酬不一样,被告共欠三原告等五人劳动报酬3300元,其中有王某760元、有于某410元、有郭某960元、有孔庆有760元、有赵万礼41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给三原告等五人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拖,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被告周某辩称,中粮公司在翁牛特旗海金山村附近建设危化品房屋,施工单位是赤峰市全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房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我,由我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三原告等人是我委托郭某找来的施工人员,郭某是我雇佣的领班,每人每天的工资不同。施工到基础正负零时,技术员李军放线发现基础墙偏离轴线0.07米,要求停工,三原告等人准备回家要求给付这几天的劳动报酬,我当时给他们拿了一些回家的路费,余欠的劳动报酬合计3300元,我给三原告等人出具一枚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因为三原告等人砌筑的基础不合格,中粮公司要求拆除,我要求他们返工,郭某说不返工,欠的劳务费也不要了。之后全能建筑劳务公司将房屋基础拆除后又重建,对我罚款2000元,由我承担拆除费、重建房屋基础施工费共6060元。由于三原告等人没能保证施工质量,我不同意给付三原告余欠的劳动报酬。我遭受罚款和承担重建施工费等经济损失,我另案主张权利。三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等五人劳动报酬款3300元。经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在被告分包中粮公司建设危化品房屋主体施工劳务期间,三原告及孔庆有、赵万礼等人受被告雇佣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做板带基础、砌筑砖墙、浇筑地梁等环节之前,由被告方技术人员放线,在浇筑地梁之前技术人员发现砌筑的砖墙部分偏离轴线,要求三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返工,在三原告等施工人员没有纠正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浇筑了地梁。后因砌筑基础存在质量问题而停工。被告欠三原告及孔庆有、赵万礼五人劳动报酬共3300元,其中有王某760元、于某410元、郭某960元、孔庆有760元、赵万礼41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给三原告等五人出具欠据一枚,并在欠据上注明”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另查明,孔庆有、赵万礼与原告郭某、于某、王福云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孔庆有、赵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孔庆有、赵万礼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三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责任向雇佣方提供合格的劳动产品,雇佣方有义务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三原告等五人砌筑的墙基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可适当向劳动者少支付报酬。砌筑的地基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既有原告砌筑的失误,又有被告方技术人员未能及时发现的失职,故本院酌定对余欠的劳动报酬,被告按50%给付。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劳动报酬480元、于某205元、王某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仕文二0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宋新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