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屈龙与蒲茂军、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龙,蒲茂军,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359号原告屈龙,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茂军,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丽,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屈龙诉被告蒲茂军、陈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茂军、陈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丽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三、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四、公告费收据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蒲茂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屈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公司周转(¥100000)利息3%每月。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1月25日,现金支取50000元,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蒲茂军转账50000元。另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蒲茂军与被告陈丽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款项的交付方式为2015年1月25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蒲茂军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蒲茂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时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陈丽作为被告蒲茂军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茂军、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蒲茂军、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