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凡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凡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512号原告: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余金。诉讼代理人:张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凡成,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凡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刘凡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实质上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本意是长期培养被告作为业务骨干,在被告犯了重大工作错误的时候仍坚持教育劝导、期待避免类似错误发生。并且虽然《处罚通知》上写着“处罚是产品的返工扣半天工时费”,但实际上原告未返工、未提供劳动,故无工资可罚。原告未曾解除合同,被告也无有效证据佐证其劳动关系被解除。故关于原告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5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二次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第一次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记载内容前后矛盾,并经过原告私自恶意篡改,属无效合同。原告违法解雇被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劳动合同,原告本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陈述其第一次入职是2014年6月1日,当时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一个月后就辞职了。2016年因原告经理的邀请返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第二次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底薪4200元+加班费+补贴,月均工资为4500元,并口头约定有年终奖,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提供了处罚通知、来访登记表、劳动合同图片,处罚通知载有处罚结果为“产品返工扣半天工时费,并予严厉警告,下次如再发生类似事情,严罚伍佰元”,劳动合同图片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除认可处罚通知外对其余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期间离开一段时间,但没有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双方未约定年终奖。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份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图片相比对,两份合同中手写部分除合同截止日期中的“2015”变成“2017”以外,其余部分相同,原告在改动的地方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第一次入职时签订的,原告单方将截止日期中的“2015”篡改成“2017”,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另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支付2016年年终奖4500元。2017年5月2日,该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5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处罚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和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告将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从“2015”改为“2017”,但在改动的地方仅盖有单位的印章,并无被告的签名,故原告单方的改动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日入职后中途离开一段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原告并无提交被告的入职表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可被告关于2016年2月15日第二次入职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月均工资的主张,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是1895元/月,但其并未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月均工资4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其差额为33750元(4500元/月×7.5个月),被告在仲裁中请求支付其31500元未超出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佐证。鉴于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故本院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为4500元(4500元/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凡成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凡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威图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珍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