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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刘进仁、康重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刘进仁,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17号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西环路西侧。负责人:万永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进仁,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重生,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敏,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自录,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杰,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16号2单元301室。系张自录女儿。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被告刘进仁、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7)宁0521民初317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康重生在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388800元予以冻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被告康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被告张自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时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进仁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17888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4388800元,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进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进仁支付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进仁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进仁推拖至今,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亦未履行但保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进仁、康重生、张学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进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3日至8月14日,原告先后六次给被告刘进仁支付借款共计2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进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康重生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康重生虽为刘进仁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在保证期限(2015年9月2日)届满前,原告未向康重生主张担保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康重生重新签订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保证期限为6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新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亦未向康重生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康重生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张自录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张自录虽为刘进仁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在保证期限(2015年9月2日)届满前,原告未向张自录主张担保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张自录重新签订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保证期限为6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新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亦未向张自录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张自录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康重生、张自录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进仁、张学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重生、张自录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担保期限于2015年9月2日终止,担保期间系除斥期间,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康重生、张自录的担保权利依法免除;认为证据二中的具体打款时间及金额康重生、张自录不知情;认为证据三系新的保证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期间原告未向康重生、张自录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已过保证期限,康重生、张自录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成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进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36%,借款金额可由潘少文、潘少雄的账户转账至刘进仁、刘飞的账户;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进仁支付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进仁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进仁推拖至今,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亦未履行但保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向四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进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进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即1769425元(260万元×24%÷365天×1035天,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康重生、张自录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刘进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手续,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7694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4369425元;被告刘进仁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刘进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康重生、张学敏、张自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0元,公告费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390元,由被告刘进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中卫市中级人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