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雷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52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展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缑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展某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6500元(180天*425元),保留原告对剩余停运损失的请求权;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雇于原告,给原告开车,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陕D575**号货车行至S106线三原县徐木乡朱家湾村处,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陕AF35**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陕D575**号货车严重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至今不能营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目前所有的法律无明确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疏于防范,未采取保险的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其责任应当自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庭的证人王俊峰证言,因无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2015年11月10日起诉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辩称中,曾提出诉求“原告应当向被告周胜利赔偿车辆报废的损失”。本案原告2017年3月31日提出了鉴定车损的申请,经评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7000元;停运损失额每天425元,鉴定费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本院认为,财产损害发生在2014年10月9日,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0月9日前起诉,因原告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提出了诉求,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提出车损鉴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对雇主享有获得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法律无明确规定雇员对雇主造成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一般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员的职务过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雇主在雇员的履行职责时获取利益,故也应当承担因雇员的过错造成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中,也造成了被告人身损害,原告未投车身险,未尽减少损失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损失价格为37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已报废,原告应采取积极措施,减少财产损失,原告要求停运损失76500元,计算180天无依据,以计算60天为宜,每天425元,计25500元。两项赔偿共计62500元,被告赔偿40%即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25000元。若被告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承担771元,被告承担514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水芸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