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林红与叶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红,叶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49号原告张林红,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红图、梁明耀,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明,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正国、韩航宇(实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红诉被告叶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林红委托代理人赵红图、梁明耀,被告叶正明委托代理人黄正国、韩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因被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原告借钱,截至2015年8月15日,双方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5日,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利息64.5万(暂计至起诉时)共计279.5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正明辩称,被答辩人张林红起诉书中所称“2015年被告分多次找原告借钱,截至2015年8月15日,双方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并提供双方2015年8月15日所签的《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林红现款215万元整,月息2分”,该说法并不属实。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答辩人张林红从未向答辩人叶正明进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义务,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据》并未生效。综上,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否是否应当偿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64.5万,共计279.5万。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林红与被告叶正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2分,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当天,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2、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3、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6日,300万元的利息为33534.25元(300万元×24%÷365天×17天),2014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2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220万元借款一天的利息为1446.58元(220万元×24%÷365天×1天)。2014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0万元借款17天的利息为22356.16元(200万元×24%÷365天×17天)。2014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150万元借款8个月的利息为240000元(150万元×24%÷12个月×8个月)。以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叶正明共计欠付张林红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97336.99元。4、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2132元。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95000元。5、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林红人民币215万,月息为全部金额的2%。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结息,逾期未能如约付息,每日加5‰滞纳金。最迟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到期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每日按本息合计金额5‰支付滞纳金,此前所有欠条作废。”6、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林红人民币215万元,月息为全部金额的2%。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共计73.1万元,原约定日5‰的滞纳金,张林红不再索要。截止2017年1月15日,本息共计288.1万元,已还75000元,剩余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前所有欠条作废。”本院认为,原告张林红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正明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共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未还。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叶正明共计欠付张林红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97336.99元。虽然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均载明借款本金为215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又陆续提供了借款6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215万元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82132元。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95000元,因双方对该款约定不明,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5日,本案借款利息为297336.99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利息177132元(82132元+95000元),剩余利息为120204.9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按月息2%,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红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8月15日之前剩余利息120204.99元和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0元,由原告张林红负担3158元,被告叶正明负担26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