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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锦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6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当天向被上诉人请假,得到领导的批示后休假,在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前,邮寄的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因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违反程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非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用人单位可以举证,并由上诉人给予其期限丧失的损失。既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就必须按照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锦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志军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应聘到被告锦纶公司上班,月平均为2523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锦纶公司不再上班。后双方为补发工资事宜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从2017年1月6日离开被告公司,未履行请假手续,同日下午17时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履行先行告知程序,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原告在先离职,后又向被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原告的行为又不符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要求被告单位给付经济补偿19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538元的诉请。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2016年1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原告上班至2017年1月5日,这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538元,未超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对此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军工资款538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但其余四险均为上诉人缴纳,未交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愿意交纳,是上诉人口头要求的,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另对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诉人的邮件。本院经审理除了对一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其余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辞职权,即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实际操作时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不能及时找到替代者所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损失等),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劳动者单方行使辞职权,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还存在上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以被上诉人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还要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经审查,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是依上诉人申请才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算,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7661元(2523元/月×7年),对上诉人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