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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胡庆光、胡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庆光,胡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392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男,客户经理。被告:胡庆光,男,1985年9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被告:胡景峰,男,1964年3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胡庆光、胡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胡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庆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3748.57元,2017年5月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2.胡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胡庆光向抚远农商行申请重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7.86‰,逾期罚息月利率10.218‰,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胡庆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胡庆光、胡景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庆光对证据无异议,胡景峰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胡庆光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2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86‰,逾期月利率10.218‰,2017年2月20日偿还款。由胡景峰提供连带保证。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胡庆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胡庆光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胡庆光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景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胡庆光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3748.57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给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胡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景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庆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3748.57元,合计133748.57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二、胡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胡庆光、胡景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