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彦武、张笑微与郑佳机动车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李彦武,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笑微,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郑佳,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彦武、张笑微诉被告郑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彦武、张笑微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远给付车辆停运损失、误工损失、鉴定费用、补换牌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1035.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郑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佳名下的XXX车辆车籍,查封期限为两年;但该车未被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该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尚不明晰。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进入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郑佳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02执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广斌审判员 :戴维国审判员 : 高 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