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兴城支行申请执行兴城市拖拉机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兴城支行,兴城市拖拉机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异32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负责人:阚惠民,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兴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兴城市拖拉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王希久,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城市拖拉机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券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7月15日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6年7月11日在辽宁日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兴城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徐国峰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