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513号原告:李某。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号:××被告:王某。身份证号:××原告李建、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把原告墙恢复原状,被告侵占原告面积私建房依法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开发门市房,当时王某是购买的门市房,二原告在后院垒围墙,被告在原告围墙上开门,并在原告的面积里私建房,二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的非法行为,现原告在后院开发建旅店还有建厂房,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拆除私建房,并把在原告墙上开门堵上,恢复原状,被告不但不堵门,还提出非礼要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把原告东西垒的墙体恢复原状。被告王某辩称,以前是煤棚子换成彩钢瓦了,我在墙上起的棚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31日,二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处购买了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平房21间,400平方米车间厂房及院墙、大门,支付价款12万元。在二原告购买的21间平房北侧原为东西走向的一条通道,在通道北侧为被告王某购买的刘某等住户的平房,原住户平房的位置,座落在102线南,平房北大山墙距102线约7-8米,平房南北纵深约7米左右,平房南侧墙距二原告购买的21间平房北侧通道有4丈的距离。2006年二原告为使购买的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平房21间、400平方米车间厂房合理开发利用,因而二原告与原住户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原住户均按协议履行义务,在施工前,路政行政部门要求建楼需要距国道18米距离,而刘某原房屋距国道只有7-8米,因而新建楼房与原房屋位置不一致,楼身需要在原平房位置向南侧移位10米之外,加之楼房纵深12.5米,因而新建楼房的位置已移到原房屋4丈庭院和庭院外的通道内,并占用了二原告所购买的原高岭第二灯具厂的部分院落的土地。新楼建设完毕后,二原告依协议分别向原住户交付楼房,楼房交付后,刘某等住户为了各自方便,分别交付二原告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新建楼房南侧4延长米属于原告买来的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一层房屋,二原告在刘某等购买的4延长米之外向南延伸2米修建一道封闭墙,而在二原告留的2米地方,被告王某修建一彩钢瓦棚,在原告留的封闭墙上打开一个门和一扇窗户,致使原告对属于自己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合法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修建的封闭墙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李某、李某甲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对案涉墙体所处的土地应否具有合法使用权,经现场勘查,原刘某房屋动迁时,新建楼房从原址向南移十余米,现楼房从地理位置上看,已部分建在李某购买的高岭灯具厂院内,案涉墙体所在位置处于新楼南墙六米处,该新楼南墙四米处是刘某出资购买,故在四米之外系属于原告院内,李某、李某甲对于涉案墙体具有合法使用权,其在属于自己购买的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建设封闭墙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2007年从刘某处购买该房屋并建设了小棚,在封闭墙上开门和垒窗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李某甲所垒封闭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