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龙。李龙因诉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龙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27日,李龙收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孝陵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孝陵卫街道办)城市建设管理科的《通知》,告知李龙“我街道决定对胜利村路北口(原友谊河路口)三角地带街道自建(临时规划许可已过期)违建房屋进行拆除”。2012年9月5日,孝陵卫街道办强行拆除了申请人位于玄武区小卫街胜利村路北口三角地带三间半105平方米自建门面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孝陵卫街道办是玄武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孝陵卫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由玄武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以南京市玄武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李龙位于玄武区小卫街胜利村路北口三角地带105平方米门面房属于万恒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胜利村(原友谊)路扩宽拆迁项目工程范围内;2、确认拆除李龙门面房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属于侵权行为;3、判令玄武区政府赔偿李龙105平方米门面房,及20万元租金损失和利息。一、二审法院以玄武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中,孝陵卫街道办是玄武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李龙主张的是玄武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龙诉称其门面房被孝陵卫街道办拆除,故玄武区政府不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李龙坚持以玄武区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