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江坤、王新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江坤,王新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959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侯正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江坤,男,汉族,住西峡县。被告:王新乐,男,汉族,住西峡县。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于江坤、王新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坤、王新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江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7058元及此后利息。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新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江坤于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农商银行签订2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于江坤累计借款不超出30万元;固定利率月息9.3厘,按月结算利息,逾期加收利率50%,提供王新乐房产抵押担保,并经过管理部门登记。被告于江坤、王新乐借款20万元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30日,此后本息没有偿还。被告于江坤、王新乐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借据放款信息。5.借款借据及凭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江坤以经营汽车修配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于江坤于2014年8月27日,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3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于江坤累计借款不超出30万元;固定利率月息9.3厘,按月结算利息,逾期加收利率50%,王新乐提供西峡县白羽路xxxxxxx号房产抵押,并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同时王新乐对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8月29日,被告于江坤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息9.3厘,按月结算利息。此后被告于江坤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于江坤、王新乐没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被告于江坤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新乐自愿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于江坤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新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乐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因为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为9.3厘,逾期加收利率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江坤、王新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江坤、王新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按月息9.3厘计算,此后按月息9.3厘并加收利率5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乐抵押的西峡县白羽路xxx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新乐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于江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人民陪审员 别小慧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