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韩巧玲、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巧玲,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叶定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巧玲,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爱民街**号。负责人赵猛,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民警。一审第三人叶定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韩巧玲因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巧玲家的土地与叶映明家的土地相邻。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许,韩巧玲认为土地界石被人挪动,与女儿叶芳带着皮尺去地里丈量土地面积。叶映明、谢富连夫妻二人认为韩巧玲动了土地分界线,遂与韩巧玲理论,提出要动土地分界线就必须要把队长、会计找来一起丈量。韩巧玲说没有动分界线,只是在找分界线,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叶定松(叶映明、谢富连之子)见状前来劝阻,后韩巧玲报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菜坝镇派出所(以下简称菜坝镇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事发现场,而后对韩巧玲、叶芳、谢富连、叶映明、叶定松、练忠容、凌生友、黄树珍、罗义进行了调查询问,练忠容、凌生友、黄树珍、罗义均证实韩巧玲与叶映明、谢富连发生了抓扯。部分证言证实叶定松是否动手不清楚,部分证言证实没有看到叶定松动手打人。2017年1月18日,菜坝镇派出所组织叶芳、谢富连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15日,菜坝镇派出所作出宜翠公(菜坝)行罚决字[2017]238号、[2017]239号、[2017]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谢富连、叶映明、韩巧玲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25日,菜坝镇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经调查取证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场的叶定松动手殴打他人,对其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未对叶定松进行处罚。韩巧玲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韩巧玲提出叶定松是主要打人者,菜坝镇派出所应当对叶定松进行行政处罚,由于韩巧玲在菜坝镇派出所调查本次事件期间并未向菜坝镇派出所提供视听资料,庭审中出示的视听资料也无法确认叶定松殴打韩巧玲母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除了韩巧玲及叶芳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叶定松打了韩巧玲母女。菜坝镇派出所根据询问当事人及目击证人,不能确定叶定松存在动手打人的违法行为,故未对叶定松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韩巧玲的诉讼请求。韩巧玲不服,上诉称,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左右,韩巧玲与叶芳用皮尺等工具在小河边土地寻找以前的界石。叶映明、谢富连冤枉其移动多处界石,并打骂叶芳,叶芳未还手。叶定松(叶映明、谢富连之子)见状前来打骂韩巧玲母女,且阻止韩巧玲呼叫以及阻止叶芳报警,后韩巧玲报警。菜坝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并未到第一现场,到的是叶定松家。办案民警未对案件公正、公平地处理,其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且做笔录时避重就轻,添减内容、更改关键字。办案民警未询问叶芳有无录音证据,菜坝镇派出所认为录音不能说明现场情况错误。菜坝镇派出所也未让韩巧玲、叶芳去做伤情鉴定,导致其错过最佳取证时期。叶映明、谢富连、叶定松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均不真实,出警民警登记第一现场时只有韩巧玲母女及叶映明、谢富连、叶定松五人,叶定松是主要打人者,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菜坝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互殴、抓扯、打斗并不属实,韩巧玲母女只是单方面被毒打,并未还手。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追究叶定松的法律责任。菜坝镇派出所答辩称,2016年9月22日,菜坝镇派出所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叶芳、谢富连均自述身体不适,民警将其送医院医治,当晚未将双方带至菜坝镇派出所进行调查。2016年9月23日,韩巧玲到菜坝镇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对菜坝镇派出所民警提出的问题不做正面回答,且情绪激动,民警要求韩巧玲情绪稳定后于2016年9月26日到菜坝镇派出所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以后,由韩巧玲查看修改后签字确认,并不存在避重就轻,更改关键字等情况。案件发生后,菜坝镇派出所多次告知韩巧玲如需做伤情鉴定,将由菜坝镇派出所带韩巧玲、叶芳去公安分局法医处做伤情鉴定。韩巧玲二人虽口头回复需要做伤情鉴定,但其以多种理由拒绝。由于伤情鉴定的依据是住院病历或者就诊记录,韩巧玲多次找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部门要求修改住院病历。菜坝镇派出所从接警到案件侦查结束,韩巧玲一方未向菜坝镇派出所提供任何录音证据,直到一审庭审时,才向法庭出示录音证据,且该份录音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菜坝镇派出所对目击群众的调查取证,认为韩巧玲、叶芳、谢富连、叶映明四人因地界纠纷发生抓扯、打斗,双方均有动手和不同程度受伤,并不存在一方轮番殴打另一方的情况,且根据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叶定松有殴打他人行为,因此未对叶定松作出处罚。综上,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叶定松述称,韩巧玲所述叶定松殴打韩巧玲母女不是事实,叶定松只是劝架,并没有动手打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谢富连、叶映明因土地纠纷与韩巧玲、叶芳先争吵后发生抓扯,菜坝镇派出所分别对谢富连、叶映明作出宜翠公(菜坝)行罚决定[2017]238号、[201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富连、叶映明各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菜坝镇派出所依法调查的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韩巧玲、叶芳因土地纠纷与叶映明、谢富连先争吵后互相抓扯属客观事实。韩巧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叶定松有动手打韩巧玲母女的情形存在。因此,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叶定松殴打韩巧玲、叶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菜坝镇派出所未对叶定松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巧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 音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利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