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张海利、孔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利,孔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391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男,客户经理。被告:张海利,男,1965年4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被告:孔德福,男,1961年9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张海利、孔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海利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410.36元,2017年5月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2.孔德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张海利向抚远农商行申请重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86‰,逾期罚息月利率10.218‰,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6年7月30日张海利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55.80元。张海利、孔德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海利、孔德福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张海利向抚远农商行借款5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86‰,逾期罚息月利率10.218‰,2016年7月30日偿还款。由孔德福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7月30日张海利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2855.80元。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张海利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海利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张海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孔德福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张海利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410.36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给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孔德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利、孔德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410.36元,合计16410.36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二、孔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张海利、孔德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