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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树虹、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池树虹,谭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1118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池树虹,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谭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主,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树虹、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池树虹、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树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判令池树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谭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池树虹与原告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2019年6月29日到期。池树虹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谭金为池树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池树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谭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赤城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明细系统打印件、利息合计系统打印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池树虹还表示,希望拍卖抵押房屋来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22896‰;2、自2016年6月30日借款之日池树虹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3、池树虹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宣化区××前街××楼601,谭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池树虹归还或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池树虹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赤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赤城信用联社有权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谭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赤城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12289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池树虹所有的位于宣化区西城前街19号楼601的抵押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谭金就被告池树虹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