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祥,贾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694号原告:李玉祥,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鹏,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原告李玉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娜,女,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李玉祥诉被告贾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鹏、张炜,被告贾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贾娜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3日前还清,后被告涉嫌诈骗被判刑,对该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而起诉。被告贾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内容均属实,我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我现在无法偿还,待我出狱后再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一、欠条一张;证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三份;证三、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贾娜对证一至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玉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贾娜现金共计4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贾娜原告李玉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玉祥现金陆佰伍拾万元整(65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之前付清”。被告贾娜偿还原告之子李宏鹏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70万元。另查,被告贾娜因犯诈骗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祥和被告贾娜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50万元,但原告仅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转账交付被告贾娜款项400万元,且(2014)沧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中第7页第11项中关于被告贾娜的供述也反映了贾娜自认接受李玉祥款项400万元,后偿还原告之子李宏鹏30万元,为李玉祥书写的6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贾娜尚欠原告李玉祥借款本金为37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娜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李玉祥借款人民币370万元。被告贾娜对尚欠的借款370万元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的义务,逾期偿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可酌情以37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祥借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贾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