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连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连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新,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连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被上诉人宋连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连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连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宋连新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开庭进行了实体审理,宋连新申请撤诉。自撤诉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至2015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宋连新于2016年重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宋连新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构成重复诉讼。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连新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形;2、该工程没有结算,是华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欠付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宋连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昌公司支付劳务费101322元,并承担涉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华昌公司将其承建伊宁县庆华集团工程中的挖土方工程分包给宋连新施工。2011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华昌公司欠宋连新工程款101322元。2012年1月20日,华昌公司向宋连新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复诉讼问题。2013年1月24日,宋连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华昌公司不认可其将挖土方工程分包给宋连新施工,故宋连新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宋连新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华昌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宋连新提交的《工程任务书》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其起诉时,华昌公司并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本案一审开庭时,华昌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期间宋连新一直寻找签字确认人付俊峰的下落,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华昌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昌公司已向宋连新支付10000元,宋连新认可,故华昌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1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宋连新工程款91322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争议焦点一。宋连新是基于诉争工程欠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不构成重复诉讼情形。华昌公司的重复诉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华昌公司项目经理付俊峰与宋连新结算后,宋连新于2013年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宋连新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一审中,华昌公司并不认可欠付工程款事实,宋连新撤回起诉后一直寻找付俊峰为华昌公司工作人员之证据,可以证实宋连新一直未放弃对诉争劳务欠款的追索,一直在积极搜集证据主张权利,故其于2016年重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华昌公司提出宋连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奇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王泉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