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菊珍与沈志福、施跃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珍,沈志福,施跃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11号原告:郭菊珍,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颜莉勤,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沈志福,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施跃丹,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郭菊珍与被告沈志福、施跃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勤、被告施跃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志福、施跃丹立即向郭菊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期间,郭菊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福、施跃丹立即向郭菊珍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7年2月23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沈志福、施跃丹负担保全费11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沈志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菊珍借款13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2016年12月11日,沈志福还款1000元并保证2016年12月19日前还款。郭菊珍起诉后,施跃丹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确认书》,承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还款6万元,尚欠7万元。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沈志福未答辩。施跃丹辩称,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沈志福、施跃丹办理离婚登记是2016年11月28日;借款时所用的资金,施跃丹不知情,两人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2月23日因保全查封沈志福、施跃丹的房子涉及房产纠纷,施跃丹迫于无奈在郭菊珍事先打印好的《确认书》上签署;《确认书》上还款金额是6.1万元,不是6万元,在2016年12月11日已还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沈志福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收到郭菊珍以现金方式出具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整。本人保证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1日,沈志福还款1000元并出具《保证书》,自愿将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郭菊珍处,保证2016年12月19日前还款。因沈志福未还款,郭菊珍将沈志福、施跃丹诉至本院,请求两人共同还款13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本院根据郭菊珍的申请,裁定冻结沈志福、施跃丹名下价值130650元的财产。郭菊珍支出保全费1173元。施跃丹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施跃丹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23日,施跃丹向郭菊珍还款6万元,并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沈志福共同还款。2017年2月24日,本院根据郭菊珍的申请解除了对沈志福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0号1B室房产的冻结。另查明,沈志福与施跃丹于2012年4月在福建省诏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8日在该处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郭菊珍提供的《借条》、《保证书》、银行卡、照片、录像光盘、《确认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郭菊珍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能够证明郭菊珍与沈志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施跃丹承认其签署《确认书》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守自己做出承诺,与沈志福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其关于《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郭菊珍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志福、施跃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菊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1389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借款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沈志福、施跃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菊珍财产保全费1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沈志福、施跃丹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文秀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