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沈晔与丁志献、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晔,丁志献,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005号原告:沈晔,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锋,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原告父亲。被告:丁志献,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罗萍,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晔因与被告丁志献、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丁志献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晔的委托代理人沈锋、被告罗萍委托代理人谢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晔起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丁志献以帮助解决办厂的朋友因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母亲戴善芳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母亲给原告打电话,考虑到同乡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同意借给他69000元,借期半个月。2015年12月中旬开始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至今被告丁志献已无法联系。被告丁志献借款时与罗萍尚未离婚,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支出的钱是买房首付款,对原告伤害很大,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依法归还欠款6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萍答辩称,对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志献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被告罗萍提供的离婚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被告罗萍虽对笔迹有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丁志献以帮助办厂的朋友解决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母亲戴善芳提出借款。戴善芳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向丁志献借款。2015年11月23日,丁志献作为借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问沈晔借款人民币69000元整,以此为据,借期半月(2015.12.8)。另查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献向原告借款6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丁志献未举证证明借款后款项的归还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丁志献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志献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是帮助解决办厂的朋友因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故而在借款发生时,原告即明知款项并非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志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晔借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223元,由被告丁志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