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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与田文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田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91号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男,生于1949年6月15日,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二巷**号。被告田文林,男,53岁,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南路**号。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与被告田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焊条欠原告货款1660元,2009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12月10日偿还货款,如不按时偿还加倍偿还5000元。被告于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元,剩余1560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焊条款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文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被告田文林购买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焊条欠原告货款1660元,2009年10月20日,借条的方式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12月10日偿还货款,如不按时偿还加倍偿还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田文林于2015年8月向原告偿还货款100元,剩余156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当从2009年12月11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期共89个月,按每年6.5%的利率计算为752.05元(1560元×6.5%/年÷12月×89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部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货款1560元;二、被告田文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违约金损失752.05元(1560元×6.5%年÷12月×89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尼亚孜·阿不都瓦依提已预交),由被告田文林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田文林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依夏古丽审 判 员 阿尔孜古丽人民陪审员 谢 力 盘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