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魏丽君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君,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4375号原告:魏丽君,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经理。原告魏丽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史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x号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经营回报5625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计人民币5799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7日,原告魏丽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每年按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5万元)的15%(7500元)给付原告经营回报,回报款由内蒙古天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30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回报金额,则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额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当支付拖欠回报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2月5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如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依约履行义务,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诉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原告魏丽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每年按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5万元)的15%(7500元)给付原告经营回报,回报款由内蒙古天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30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回报金额,则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额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当支付拖欠回报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2月5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如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表》、《担保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租金562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按年计算为108%,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丽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二层x号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魏丽君租金5625元,2017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年按7500元计算;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魏丽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41元,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魏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冠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张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