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肖永堂与周卫国、谭泽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堂,周卫国,谭泽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75号原告肖永堂,男,汉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周卫国,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谭泽云,女,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乐乐,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两被告之女。原告肖永堂诉被告周卫国、谭泽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堂、被告周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周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堂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约定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借款款项支付的凭证依据;2、被告己陆续支付原告2万余元,原告恶意隐瞒只收到4000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左右,被告周卫国与人合伙在广西经营瓜果种植生意,原告肖永堂提出参与合伙经营,经双方一致达成合伙意见。后因经营不善,合伙经营发生亏损,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周卫国于协议签订时偿还原告投资款4167元,剩余款项18500元约定在两年内归还,并约定“前半年利息按1分计息,半年后按1分5厘计息”。被告周卫国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8000元、2010年10月15日4500元、2011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2500元、2013年3月22日2000元、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2000元、2017年元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1000元,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还款协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就终止合伙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还款协议》“前半年利息按1分计息,半年后按1分5厘计息”之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按银行贷款利率的酌情确定为月利率6‰。被告周卫国所欠原告本金18500元,至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8000元,应付利息2442元,其中5558元属超过按月利率6‰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2010年10月15日,被告周卫国偿还4500元,应付利息621元,其中3879元属超过按月利率6‰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2011年2月1日,被告周卫国偿还2500元,应付利息2175元,其中325元属超过按月利率6‰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卫国偿还2000元,应付利息689元,其中8048元属超过按月利率6‰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卫国偿还2000元,应付利息1062元,其中938元属超过按月利率6‰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至此被告周卫国实际只欠原告本金77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周卫国再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尚在主动还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卫国与被告谭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肖永堂主张被告谭泽云应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国、谭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肖永堂支付77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7年1月25日己支付的1000元可予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卫国、谭泽云负担100元,由原告肖永堂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