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鹏森模板厂、熊传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鹏森模板厂,熊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5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鹏森模板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宋渡村。经营者:张从林,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熊传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武汉市新洲区鹏森模板厂与熊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新洲区鹏森模板厂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传江支付模板款88,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22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熊传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熊传江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熊传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传江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熊传江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鹏森模板厂,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熊传江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宏 搜索“”